三、即使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刑事追责主体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即技术主管(案发伤亡者),而非项目经理(被指控者)。不能因为罪责自负者死亡而扩大责任主体和打击面
2024年初,深圳某一工地发生一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一人。死者是现场管理的技术主管。案发后,项目经理等人存在瞒报情况。后经由应急管理局牵头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一般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为:直接原因是“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未申请作业票和吊装令组织吊装作业,无证违章指挥,未佩戴安全带站在某#综合井支撑梁冒险作业,导致发生意外事故”;间接原因是“单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制止员工的违规作业”。
认定伤亡者技术主管为“作为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即指挥进行实施工程作业未执行降水井平台拆装技术方案;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员资格证(司索工);未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未系安全带从事高处作业,导致其本人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负直接责任”。项目经理存在“作为项目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风险隐患,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随后,项目经理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案的真正刑事责任主体是谁,是涉及哪个罪名的责任主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正是本文将要分享的辩护实务技能点。其中涉及,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建立了合理信赖的基础上,死亡事故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的理论学说问题。
死亡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内容不是发生在生产单位所属项目当天特定的“生产、作业中 ”。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作业”时空的界定,即不符合基本的罪状描述和客观方面要求,更甚的是,事故发生时的作业不属于项目计划组织的作业,即案发时的作业,在时间、空间和内容上单位无法预知和掌控。
首先,界定发生死亡事故时的时间。系2024年1月27日17点40分之后,属于当天正式作业即用吊机从地面下吊钢板等材料到基坑,完工之后的非生产、作业时间。而当天的作业时间为正式上班时间8小时或下吊任务完成时即止,实际属于下班时间。
其次,厘清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工作内容。是下班后拆除降水平台,而当天的作业内容是“吊材料、吊反力架钢板”。
项目申请第三方的吊车时,技术主管本人在2024年 1月24日填写的《零散机械台班申请单》作业内容一栏中记载为“吊材料、吊反力架钢板”,计划用时一台班(8小时)。
工人姚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证明道“他是现场领导,原本是不施工的,这个(降水平台) 也是他临时想拆掉的”。
以上说明,案发当天1月某日的生产作业内容仅仅为聘请第三方用吊车“吊材料、吊反力架钢板”,并没有“拆除降水平台”这项内容。事故没发生在刑法及该生产单位的“生产、作业中”,也不在单位及监管者的计划组织的工作内容中,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罪状描述、客观方面要求及追究监管者责任条件,基于此,本事故虽然发生死亡,但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立法时之所以严格圈定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是因为发生意外事故时的作业内容不是项目安排当天的工作内容,单位及监管者,没有办法进行提前充足的相应的设备、人力和相应预案措施等准备,也无法有明确的目的性做监督,无法预见和预防危险的发生。质言之,监管者对生产作业内容必须得到预见性,否则不可上升到刑事入罪上给予评价。这些非作业时段行为,属于非项目集体行为,仅仅是个人错误行动,公司法层面评价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单位的纪律,责任由该职员承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单位可以开除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更甚的是,事故发生时的作业也不属项目计划组织的作业,即案发时的作业,在时间、空间和内容上,单位及更高管理者无法预知和掌控。
因此,不在“生产、作用中”,也不在计划的“生产、作用中”的作业内容,如是发生意外事故,首先事故发生与监管者没有一点因果关系,监管者无从监管进而没有监管义务,至少监管者即项目经理没有一点监管责任。
最后,本案技术主管组织的案发时的作业,不在“生产、作用中”,也不在计划的“生产、作用中”的作业内容,这也证明了单位及项目经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事故调查报告》显然忽略了这一重要前提。因此,本案的定性为“技术主管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更合适和贴切。
(一)如上有关所论述了《事故调查报告》的原因查明及责任论断不成立,那么认定单位及项目经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至少是存疑(有利于嫌疑人项目经理),因此,即使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项目经理也不在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
《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间接原因是“单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制止员工的违规作业”,这也是事故调查组据以认定单位和项目经理承担事故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前提和逻辑。但这个论断明显的错误,包括事实即真实的情况和程序,因为实际上单位已尽到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没有一点失察行为,因此《事故调查报告》的原因及责任查明论断不成立。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范围为两类主体即监管人员与直接生产作业工人,但本案两者合而为一,同为一人,即技术主管作为监管者,同时也参与了一线直接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监管人的刑事责任自然由技术主管本人承担,因此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项目经理排除在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第一条,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见,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任主体分为两类人即两种人,一类是一线的违规过失人员即工人,二类是违规过失的监管人员。本案,技术主管作为技术主管,现场组织施工和技术指导即现场指挥负责人或称工点负责人,但又亲自参与拆螺丝和绑吊带,干了属于工人干的活,如导致人员死亡发生的,构成犯罪,则违反安全规定的指挥管理的监管人即技术主管其本人当然构成犯罪,本案碰巧的是,指挥管理人的监管人员与操作的工人同为一人,即技术主管本人构成犯罪,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形象比喻说,如本案不幸死亡的是一位普通工人,则技术主管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存在严重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当然的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那么,就不会去追究项目经理的刑事责任。再如果,本案不幸死亡的是周围的群众即非项目人员,则被追究的是其存在严重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技术主管和同时违反安全规定的直接作业工人(吊车司机等)。
(三)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建立了合理信赖的基础上,死亡事故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正因为技术主管本身的原因,即无论如何也避免不了技术主管的死亡悲剧发生,则不能把死亡结果归于单位或项目经理干的“好事”。同时,在本罪犯罪三阶层方法分析第三层即是否有责性,因项目经理无责性,也无期待可能性,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我们肯调查组关于认定直接原因为“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未申请作业票和吊装令组织吊装作业,无证违章指挥,未佩戴安全带站在某#综合井支撑梁冒险作业,导致发生意外事故”,其中“未佩戴安全带”是其死亡的最重要和关键原因,更是唯一的原因。但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技术主管的事故直接原因仍不够全面。
《事故调查报告》的直接原因证明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鲁莽蛮干,且导致死亡的关键和唯一原因是没有佩戴安全带,且也是在两名员工现场提醒和劝阻仍不戴安全带。另外,技术主管在下班后,擅自拆除降水平台,说明是其违背了单位及上级项目经理的信赖,因此,不能追究项目经理即监管者的刑事责任。
其次,项目经理知道的是,当天27日“吊机下料钢筋等物料”的唯一作业内容,但不可能知道技术主管在吊机下料钢筋作业完工后,在条件尚未具备的情况下,竟擅自决定拆除降水平台并参与的行为,换句话说,任何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不能预见某一特定员工那天将会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更不可能预知到技术主管作为技术主管亲自充当员工作业员且不佩戴安全带等违反安全规定行为,也就是说,不但本事故的发生与否是项目经理无法预见的,而且项目经理对死亡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
任何单位及其主管人员不能预见某一特定员工哪天将会发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技术主管属于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其实现场有吊车司机卢某制止和工人姚某制止技术主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仍然遭到其拒绝。
吊车司机卢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说“应该要制止他,现场的工人也有说他,他不听,我也没有很好的方法 ”。工人姚喜望在《诉讼证据卷一》说“然后技术主管就爬上了支撑梁,我就跟技术主管说太危险了,不要站在那里!”。
在项目当天正式作业完成后即下班时,技术主管无权决定拆除降水平台,且其决定拆除的前、中均没有向包括项目经理等任一上级请示、汇报。如技术主管在临时拆除前主动电话联系请示上级人员,项目经理才有机会制止和控制。但是如此重大的事,还有两大条件没具备前,技术主管竟然不请示、不汇报擅自指挥拆除降水平台,致使监管者实在是不可预料,无从知晓,更没办法避免,不可控制(无法督促执行降水平台拆除方案)。
最后,本案主要和重点是技术主管本人不戴安全带,所以发生了其死亡的安全事故。而其不戴安全带,其实现场有吊车司机卢某制止和工人姚喜望制止,但仍然遭到其拒绝。综上以上有关论述,说明,单位或项目经理对技术主管死亡结果,不具有避免可能性。
即使取得了作业票、吊装令和配置了司索工即(法规范义务),但因技术主管强令、冒险、强势、独断和蛮干,不带安全带,经两名在场工人劝阻和制止仍不愿带安全带,其死亡结果也一定没办法避免即也无法防止。事实上,除了技术主管,其他任何人不能控制事态时,就不能认为实现了法益风险,死亡导致的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就不能算(归责)到项目经理头上。对此,即使采取了某一行业所要求的结果回避措施,结果发生也不能避免的,正如日本中央大学法务研究科井田良教授观点,结果回避义务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必然欠缺因果关系。
另外,无论技术主管擅自临时强行拆除降水平台的动机出于其他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技术主管承担其有关刑事责任。
(四)也许有人会认为“当天没有作业票和吊装令是属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此,项目经理同样不能脱离刑事责任关系”,但须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只有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即上班时间和工作范围内,才发生规制和约束单位及有关监管人员的作用
本案中,如死亡故事发生在当天“下吊钢材等材料”特定作业中,也就是发生在当天上午9:40点至下午5:40前,那么“没有申请吊装令、作业票”的违反安全规定责任,可以直接涵射到更高监管者项目经理身上。换言之,结果回避义务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必然欠缺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第一条 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款规定即“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或“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其他人作业的”均可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冒险组织作业”,也即属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情形之一。
(二)技术主管在本案中,存在很明显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冒险组织作业”行为,触犯了“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一,技术主管在当天项目“下吊钢材材料”作业完工后,擅自贸然决定拆除降水平台,属于“违反组织安排”,俗称“多事”和“添危”。
工人姚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证明道“他(指技术主管)是现场领导,原本是不施工的,这个(降水平台) 也是他临时想拆掉的”。
吊车司机卢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证明道“这种肯定是不允许的, 正常公司应该要罚他(指技术主管)的款 ”。
第二,拆除降水平台尚未具备条件,也不符合拆除安全规定。证明技术主管明知擅自贸然拆除降水平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卢某、姚喜望和唐某作业,属于“冒险组织作业”行为,全部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单位在2023年4月制定的《综合井18-20降水平台安拆施工 方案》第“六”条规定,拆除的条件是“在竖井整体的结构施工完成后”。何谓竖井整体的结构施工完成,至少该综合井的孔洞要封顶后才算基本 完工,但案发时,该综合井孔洞并未用混凝土封闭,并未回填土方, 还可以正常吊钢筋等材料上下。正如同一19号综合井,距离案发地20米的另一降水平台,所在的孔洞虽然已封顶,但尚未回填土方,因此,项目部至今都还没拆除,说明,案发时,技术主管清楚知道项目部还没决定要拆任何降水平台。按照单位平时实际的拆除条件及通常的地铁施工做法,除了该综合 井并未封顶后,还要填土离降水平台约2米(安全高度)时,才开始拆除。即说明拆除降水平台的条件一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降水平台所在的井已封顶,二是在封顶层的楼面上进行填土,且填土至离降水平台约2米高度时,才满足拆除条件。案发的降水平台拆除条件尚早,一个都不具备。
第三,技术主管存在别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冒险组织作业”行为,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
吊车司机卢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证明道:“到了工地要听他(技术主管)的指挥”;“他是工地负责人,我在吊装现场要听他的”。
工人姚某在《诉讼证据卷一》证明道“大概下午六点,此时我们正准备下班,死者(指技术主管)在支撑梁上指挥我把 支撑梁旁的护栏从支撑梁上吊装至距离支撑梁三四米出的平地处”“我说这样很危险,他(指技术主管)说没事,塔吊司机听从死者安排开始作业”。
第四,应急局为主的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未申请作业票和吊装令组织吊装作业,无证违章指挥,未佩戴安全带站在19#综合井支撑梁冒险作业,导致发生意外事故”。这也证明技术主管,安全意识淡薄、行事鲁莽,明知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不排除,仍组织其他人及自己去参加了进行作业。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罪状描述及构成要件规定,结合技术主管在下班后,存在擅自临时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冒险组织作业行为,并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即导致其本人死亡。因此,结论很显然,技术主管构成和触犯了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质言之,本案的定性仅仅适合定为“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基于犯罪主体技术主管已经死亡(我们深表遗憾和惋惜),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因为技术主管不在了,就找人顶替,无故扩大打击面。继续追究项目经理的刑事责任,也许司法机关出于追求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或出于压力,但要注意的是“法律效果”是所有效果的前提,项目经理在法律和事实证据上不构成犯罪,不能认定项目经理构成犯罪,否则对项目经理更是不公平。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基本的、不可动摇或逾越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从结果━原因━主体的归责链条,来分析寻找本案刑事责任的真正主体,由客观判断到主观归责讲来。因为实际上单位已尽到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没有一点失察行为,因此得出《事故调查报告》的原因及责任查明论断不成立。《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技术主管的事故直接原因是其不戴安全带、安全意识淡薄等,结合“技术主管在当天作业完工后即下班后,没有经单位及任何上司同意,擅自临时拆除尚未具备拆除条件的降水平台。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等在《诉讼证据卷一》提炼的其他直接责任。可知,本案最准确的定性应为“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技术主管是最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不能因死亡而被忽略。即使有的人觉得,本案仍然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基于犯罪主体,首先是死亡结果到死亡原因的因果关系,再有因果得出刑事责任,其间因单位及项目经理对死亡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被扩大追责即项目经理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1.周光权:《刑法公开课》(第一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
2.孙运梁:《过失犯的客观归责:以结果避免可能性为中心》,载《比较法学研究》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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